关于涉邪教组织刑事案件应该如何辩护,看看这名律师是怎么辩成“免于刑罚”的
昨天,关于银川法院当庭责令辩护律师退出法庭是否适当,一些法律人士还在争议,甚至有激烈留言称,法官不等律师发言完毕就是侵害了律师的辩护权,也有些法律人还是不明白为何律师不能当庭否认※※的邪教性质。为了以正视听,现在就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列出来,希望不要再让这个问题成为争议,律师们切莫再重蹈覆辙。
1、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颁布《关于取缔**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宣布“认定**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同日,公安部发布“六个禁止”通告。
2、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其中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3、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其中明确,邪教组织特别是“**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
4、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律师不能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不代表律师就不能为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被告人进行辩护,这是两个概念。
辩护成果如何考验的是辩护律师的规则尺度、专业知识和辩护策略,绝非一些律师讲的,不准否定邪教组织性质就没法辩护了。
下面,转发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潘友才律师在一起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中的辩护词,该案最终取得了免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效果。(以下内容转自凯旺律师公众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至8月间,适值杭州将要举行G20峰会,被告人宋XX为宣扬法*功,在杭州市西湖区、上城区、萧山区、经开区等于多个主城区居民小区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记号笔书写“法*大法好,真善忍好”的标语,后经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工作处认定相关音频、文档、标语中均含有宣扬法*功邪教信息,经鉴定相关标语为中的笔迹系被告人宋XX所书写。另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08年5月21日因张贴法*功传单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行政拘留十五日。
【律师辩护】: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XX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宋XX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及参加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基本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予以考虑、采纳:
一、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宋XX以书写标语的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系其单个个体的行为,没有上下线、没有组织性、不具规模性;行使犯罪行为的手段单一,所书写的内容也极其简单,并非具有蛊惑性、煽动性的长篇大论,对于见到标语的一般受众,不仅不会被这简短的标语所迷惑,内心反而会充满排斥。
在本案中,被告人宋XX书写的场所都是小区楼道拐角处,影响的范围有限,经过的人群基本限定在该幢楼的住户,与其他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社会影响较小。
二、被告人宋XX系被宣传资料所迷惑、误入歧途,但受毒害不深,经简单教育,可以达到矫正的目的;
邪教在本质是反社会反科学的,但需要注意的是,邪教宣传的内容中往往有一些迎合大众需求的东西作为伪装,被告人宋XX系在偶然情况下接触到了邪教宣传材料,继而从自身朴素、善良的为人处世观点出发,被其中一些内容所蒙蔽,认同了其中部分的观点,继而希望更多人像他一样理解并接受这部分观点,此系基于糊涂的善意而不是清醒的恶意,主观恶性不深,经教育感化能够正常回归社会。
三、被告人宋XX对于法*功系邪教的定性有所误解,这并非脱罪的理由,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民众不具备辨别的能力,所以本案中宋XX会去查有无相关规定对法*功是否系邪教组织进行过定性,在没有得到肯定的答案时,导致了宋XX的误解。
四、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宋XX系初犯,对其处以较轻刑罚足以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
六、被告人宋XX年数已高,退休以后来杭州帮着抚养孙子,由于其日常生活的单调,导致其误入歧途,应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让其感受社会家庭的温暖,从而更深刻的省悟;
综上,请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宋XX适用缓刑。
案件在庭审结束,宣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7年2月1日生效。律师立即提交补充辩护意见。
【补充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已于2017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基于此,辩护人补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求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已废止,其第一条第(五)项: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亦停止适用,新解释规定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中被告人宋XX于2008年5月21日因张贴法*功传单被黑龙江省鸡冠区公安局行政拘留,至今已远远超过二年这个期限。
二、新解释规定实施新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指的是制作、传播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二百份(张)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宋XX书写标语“法*大法好、真善忍好”未达到二百份以上,不应当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
三、即使达到新解释第四条“情节较轻”的标准,新解释规定被告人真诚悔罪、明确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明确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不再制作、传播邪教,符合该规定,可对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宋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萌君认为,律师辩护的生命力来自准确掌握所代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借助某个案件攻击,甚至想颠覆现行的法律规则,尤其是一些关系“国家安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法律规则的定性问题。否则的话,不仅达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目的,而且自己也会身临险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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